【罗翔】性侵导致对方怀孕属于加重情形吗?

张三性侵导致李四怀孕,算不算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到底判几年?
普通人朴素的法感通常是错的?

罗翔说刑法

各位同学大家好啊
今天想讲一个比较沉重的话题
就是性侵跟怀孕之间
有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张三把李四灌醉了,性侵了李四
最后导致李四怀孕
各位觉得张三应该判多少年呢
刑法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的基本刑
是3年到10年有期徒刑
同时有6种加重情节
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其中有一种情节叫
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那么各位觉得
怀孕是不是属于严重后果呢
以前有个司法解释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有一个专门关于办理强奸案件的司法解释
那曾经就规定说
这个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
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属于强好罪的加重情形
可以处 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但因为这个司法解释呢
随着 年刑法的废正已经失效
但依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所以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的判例
认为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属于加重情节
但是强奸导致被害人怀孕
是否属于严重后果呢
那就存在较大的争议了
那一种观点就认为呢
在一般情情况下
除了造成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的子宫卵巢破裂或者切除等确定的重伤情形
以及引起被害人自杀
精神失常等类似的严重程度
比如说患有严重的精神抑郁症
这种性侵导致被害人怀孕的危害后果
不应该认定为这里面所说的其他严重后果
这是一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则针锋相对
认为这种导致被害人怀孕跟致人重伤死亡
自杀的结果的严重性程度是相当的呀
所以它应该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
大家知道我们法律人讨论问题啊
不能纯粹凭借感性
他也是需要理性的
否则专业研究那就没有必要了
大家凭着感觉就可以了
当然了理性也不能过于的脱逸
不能无视感性
一概将感性视为乌合之众的浅薄意见
那似乎也太过于高傲了
这种高傲
其实不过也是愚蠢的一种体现
其实这种问题啊确实非常非常的复杂
我也有一点把握不好
也一直在研究
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供各位同学参考
不是很多同学准备写毕业论文吗
其实这就是一个很好的选题啊
可以去写一写
从逻辑上来看
你会发现反对说的立场并不自洽
因为它过于机械的看待了其他严重后果
跟这个重伤死亡的等价值性问题
还记得我们所说的等价值吧
因为法条说的是致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那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肯定要和
重伤死亡具有等价值性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 条就规定了
说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
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这属于重伤
这种损伤虽然主要是伤害所致
但是性侵其实也是一种特殊的伤害行为
所以我个人觉得
顺着这个逻辑啊
性侵致孕妇流产构成重伤是恰当的
但问题在于如果性侵没有导致流产
按照普通型的性侵论处
那如果流产发生在犯罪人这个案件审理终结之后
比如说因为没有流产判他 年
结果判决已经生效了
流产
那是否还要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呢
这显然是荒谬的
因为性侵致被害人怀孕
是对他人性自治权的严重侵犯
同时也具有伤害身体健康权的高度危险
因为怀孕
从来都是一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人类行为
不是说想怀就怀
怀孕
是一种高风险性的行为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
似乎评价为这种犯罪的加重情节是合理的
因为性侵犯罪它侵犯的是性的自治权
如果一种侵犯性自治权的行为
会高概率的导致某种结果
那犯罪人就应该对这种结果承担责任
当在进行后果分析的时候啊
不能在性自治权之外考虑其他的各种利益
比如说考虑人口红利
那你要这么考虑
那就没法再研究问题了
那就会有各种稀奇古怪的利益
会计算进来
你说那如果生个孩子可能智商
天才那能影响人类进程
那你说性侵者可能这个对吧
那都不应该判刑呢
我们只需要考虑的是
是不是侵犯了性的自治权
以及这种性自治权在经验法则上会伴随的后果
法律关于因果观的判断
当然是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
因为我们法律人
从来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
我们要从事实问题上进行价值筛选
但是这种价值筛选
不能脱离民众朴素的法则
如果完全无视民众朴素的法感
那“指鹿为马” 不也是一种价值判断吗
普通老百姓认为是鹿
但我们就认为它就是马
价值判断嘛
但这种脱离道德约束的价值判断
显然是错的
既然认为这个性侵导致女方这个流产
或者精神疾病或者自杀都属于情节加重犯
那么就没有理由认为性侵导致女方怀孕啊生产啊
就不再属于情清节加重犯
因为这在逻辑上说不通
除非是在权力学说性自治权以外
考虑到各种捉摸不定的利益内容
其实法律中的价值判断也没有那么复杂
我们大部分朴素的法感
都可以进行体会
如果一种理论推导出来的结论
严重违背我们朴素的法感
需要检讨的可能不是我们的法感
而是这种理论本身
所以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耶林
曾经举过一个例子
有人可能会为一块钱去打官司
即便赢了官司
他的金钱成本肯定是划不来的
但是人为什么会这么去做呢
耶林说主张权利
不仅仅是为了捍卫自己的物质利益
更重要是维护自己的道德存在和人格
任何自曙恣意侵犯权利的行为
而感到义愤填鹰道德喷怒的人们
都具有权利的理念感
这种惯怒感是对读权利的
具有道德性质的强有力法感
是法感所产生的最美丽最振奋人心的正言
这是耶林说的
所以法感与道德生活密切相关
我们的学术研究啊
不能破坏民众有关健全法感的朴素思维
否则就令人悲伤和遗撼
但耶林的用词更猛啊
有兴趣的同学可以看一看
当民众朴素的法感
认为法律存在体系性的漏洞
我们不能以法律理性之名拒绝聆听
因为法感本身
就具有抵判法律的宝贵功能
法律不是正义本身
法律要去追求正义
法律也不是书斋中的精英游戏
它必须接受朴素道德观念的约束
大家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
如何判张三 年以上
(有期徒型)
各位觉得公平吗
可以在评论区留言
谢谢各位同学
问题:性侵与怀孕之间有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的基本形式,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包括六种加重情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怀孕是不是属于严重后果(六)呢?
原文如下: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198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加重情形,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
原文如下:从司法实践中看,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有下面几种: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
3.轮奸妇女尤其是轮奸幼女的首要分子;
4.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个司法解释随着1979年刑法的废止也就失效,但其思想仍有重要参考价值。所以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案件认为“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加重情节。
但强奸导致被害人怀孕是否属于严重后果就有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在一般情况下,除了造成被害人死亡啊,被害人的子宫、卵巢破裂或者切除等确定的重伤情形,以及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类似的严重程度。比如说患有严重的精神抑郁症,这种性侵导致被害人怀孕不应该认定为这里所说的其他严重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导致被害人怀孕。跟致人重伤,死亡、自杀的结果的严重性程度是相当的,所以应该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
法律人讨论问题,不能纯粹凭借感性,也是需要理性的,否则专业研究就没有必要了,大家凭着感觉就可以了;但那理性也不能无视感性,一概将感性视为乌合之重似乎也太过高傲,这种高傲不过是愚蠢的表现。
同时这个问题是一个很好的毕业论文选题。
反对说的立场并不自洽,因为它过于机械的看待了其他严重后果与重伤死亡的等价值性问题。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8条规定:第七十八条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这属于重伤。
这种损伤虽然主要是伤害所致,但性侵也是一种特殊的伤害情况。顺着这个逻辑啊,性侵致孕妇流产构成重伤是恰当的。
但问题在于,如果性侵没有导致流产,按照普通型的性侵论处,如果流产发生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后。比如说判决已经生效流产,那是否还要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呢?这显然是荒谬的,因为性侵是被害人怀孕是对他人性自治权的严重侵犯,同时也具有伤害身体健康权的高度威胁,因为怀孕从来都是一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人类行为。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似乎评价为这种犯罪的加重情节是合理,因为性侵犯罪侵犯的是性的自治权,如果一种侵犯性自治权的行为会高概率的导致某种结果,那犯罪人就应该对这种结果承担责任。
当在进行后果分析的时候,不能在性自治权之外考虑其他的各种利益,比如说考虑人口红利,要这么考虑就没法再研究问题了,就会有各种稀奇古怪的利益会计算进来。如果生的孩子可能智商880,天才,那能能影响人类进程,性侵者可能都不应该判刑?
我们只需要考虑的是不是侵犯了性的自治权,以及这种性自制权在经验法则上会伴随的后果。法律关于因果观的判断,是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
法律人从来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我们要从事实问题上进行价值筛选,但是这种价值筛选不能脱离民众朴素的法,如果完全无视民众朴素的法感,那“指鹿为马”不也是一种价值判断吗?普通老百姓认为是 鹿,但我们就认为它就是马,但这种脱离道德约束的价值判断显然是错误的。
既然认为性侵导致女方流产、精神疾病、自杀都属于情节加重犯,那么就没有理由认为性侵导致女方怀孕生产就不再属于情节加重犯,因为这在逻辑上说不通,除非是在权力学说性自治权以外,考虑到各种捉摸不定的利益内容。
其实法律中的价值判断也没有那么复杂,我们大部分朴素的法感都可以进行体会。如果一种理论推导出来的结论严重违背我们朴素的法感,需要检讨的可能不是我们的法感,而是这种理论本身。
所以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耶琳曾经举过一个例子:有人可能会为一块钱去打官司。即便赢了官司,他的金钱成本肯定是划不来的,但是人为什么会这么去做呢?耶琳说主张权利不仅仅是为了捍卫自己的物质利益,更重要是维护自己的道德存在和人格,任何目睹恣意侵犯权利的行为,而感到义愤填膺道德愤怒的人们,都具有权利的理念感,这种愤怒感是对亵渎权利的具有道德性质的强有力的法感,是法感所产生的最美丽、最振奋心的正言。
所以法感与道德生活密切相关,我们的学术研究不能破坏民众有关健全法感的朴素思维,否则就令人悲伤和遗憾,耶琳的用词更猛,当民众朴素的法感,认为法律存在体系性的漏洞,我们不能以法律理性之名拒绝聆听,因为法感本身就具有批判法律的宝贵功能。
法律不是正义本身,法律要去追求正义,法律也不是书斋中的精英游戏,它必须接受朴素道德观念的约束。 作者:挑灯为伴 https://www.bilibili.com/read/cv17320370/ 出处:bilibili

作者:

喜欢围棋和编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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