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围棋比赛公平、公正、有序进行,规范围棋竞赛裁判员(以下简称裁判员)资格认证、培训、考核、注册、选派、处罚等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裁判员队伍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中国围棋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裁判员应该坚持“恪守职业道德,公正准确执裁”的准则,提供公平竞赛环境,保证竞赛公平、公正。
第三条 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际级、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获得国际围棋联盟(IGF)有关裁判技术等级认证者,统称为国际级裁判。
第四条 裁判员实行分级认证、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行业体协围棋协会负责一级、二级、三级裁判员的管理工作。本协会负责各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培训、考核、注册、选派、处罚等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对国家级裁判员进行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对一级(含)以下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国际围棋联盟对所认证国际级裁判员的管理,按其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承接省级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工作职能的省级围棋协会,可负责本地区围棋项目一级(含)以下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管理工作。承接地 (市)、县级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二、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工作职能的同级地方围棋协会,可负责围棋项目二级、三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围棋协会组织不健全的,应由相应的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地区围棋裁判员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裁判员委员会
第八条 本协会成立裁判员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会”),是本协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在本协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围棋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裁委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常委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裁委会成员由本协会专职人员和注册的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组成。本协会专职人员在裁委会任职人数不超过常委总数的五分之一。每届裁委会任期不超过四年。
第十条 裁委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中国围棋协会裁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裁委会委员候选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同级围棋协会依据相应程序和条件推荐(原则上每单位1人),由本协会审核批准。裁委会常委会成员,由裁委会成员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裁委会主任、副主任由本协会提名推荐候选人,由裁委会无记名投票,三分之二以上常委表决同意。裁委会名单须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裁委会内设培训组、考核组、规则研讨组、顾问组等,负责制定围棋裁判员发展规划;制定裁判员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实施细则;组织裁判员培训、考核;国家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注册;对裁判员的奖惩提出意见;研究制定围棋规则和裁判法的补充规定和特殊规定等。
第十三条 省级围棋协会应参照本章的规定成立裁委会,裁委会应由不少于三名国际级或国家级裁判员组成,并向社会公布。裁委员会应将协会章程、裁委会名单以及认证一级裁判的实施办法,报本协会备案后,方可以进行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等工作。
进行二级、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的地(市)、县级地方围棋协会也应参照本规定成立裁委会,裁委会名单向上一级围棋协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该级裁委会原则上应由不少于3名一级(含)以上技术等级的裁判员组成。
第十四条 各级裁委会负责所注册裁判员的管理、选派、考核、培训等工作。裁判员执行全国裁判任务,参加本协会、地方围棋协会举办的裁判学习班、培训班,应视同因公出差,并享受相应待遇。裁判员在裁判工作中的表现,属于所在单位和地方围棋协会(裁委会)对裁判员工作评估的核心内容。
第三章 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
第十五条 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考核内容分别为:竞赛规则、裁判法、实践考核以及职业道德的考查和考察。
第十六条 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年满18周岁中国公民,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具有围棋业余1段(含)以上水平,能基本掌握和运用围棋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20学时以上)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七条 二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任围棋三级裁判员满两年,能掌握和正确运用围棋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20学时以上)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八条 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具备3次担任省级围棋比赛裁判员的经历,任围棋二级裁判员满两年,能熟练掌握和准确运用围棋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20学时以上)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九条 国家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3次担任全国围棋比赛裁判员的经验,能独立组织和执裁围棋竞赛的裁判工作;任围棋一级裁判员满两年,经本协会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二十条 国际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标准由国际围棋联盟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围棋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的单位,不得跨地区、跨部门、跨运动项目认证裁判员技术等级。裁判员由于工作调动,可持本人注册证明和裁判员证书到所在地方相应的注册单位申请变更注册单位。国家级裁判员变更注册单位,应当报本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裁判员资格认证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举办一次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考核。合格者授予相应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统一制作并发放本协会各技术等级裁判员证书。
第四章 注 册
第二十四条 围棋裁判员实行注册制度。国际级、国家级、一级须按年度向本协会进行注册。一级(含)以下裁判员注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或地方围棋协会做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和地方各级围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裁判员注册信息库,并公布以下主要信息:
(一)裁判员姓名、年龄、技术等级、注册申报单位。
(二)裁判员获得相应技术等级资格认证的时间以及参加相应等级竞赛裁判工作记录。
(三)裁委会对裁判员裁判工作的考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裁判员必须持有注册有效期内的相应裁判员技术等级证书方能参加各级围棋比赛的执裁工作。
第五章 裁判员选派
第二十七条 由本协会主办赛事的裁判员由本协会选派,其余赛事由主办单位负责聘请相应级别的裁判员。
第二十八条 举办全国性比赛的临场技术代表、仲裁、裁判长、副裁判长、主裁判员须选派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担任,其他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应为一级以上。
第二十九条 在国内举办的国际性比赛,按照国际围棋联盟的要求选派裁判员;国际围棋联盟未对竞赛的裁判员技术等级做出要求的,应当选派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
第三十条 本协会选派裁判员参加全国性、国际性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应当向裁判员注册申报单位所在的省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同级以下的各类体育竞赛的临场仲裁、裁判长、副裁判长、主裁判员、其他裁判员的选派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做出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全国性和地方性体育竞赛的裁判员选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的原则
(二)择优的原则
(三)中立的原则
(四)回避的原则
(五)就近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全国综合运动会和全国围棋比赛的裁判员,由本协会提出裁判员的选派条件、标准和程序,公开、公正进行选派。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应对全国综合运动会和全国围棋比赛临场裁判员的选派采取回避、中立或抽签等方式进行。第六章 裁判员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相应等级的围棋竞赛裁判工作;
(二)参加裁判员的学习和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委会的工作开展;对于不良现象进行举报;
(四)享受参加围棋竞赛时的相关待遇;
(五)对做出的有关处罚,有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各级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廉洁自律,公正、公平执法。
(二)主动学习研究并熟练掌握运用围棋竞赛规则和裁判法。
(三)主动参加培训,并服从和指导培训其他裁判员。
(四)主动承担并参加各类裁判工作,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相关情况调查。
(五)主动服从管理,并参加相应技术等级裁判员的注册。
第七章 裁判员考核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应至少每两年对本单位注册裁判员进行工作考核,并将考评结果记入各级裁判员注册管理系统,同时在官网予以公示,作为评选和选派裁判员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裁判员的处罚视情节可分为:
(一)警告: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赛区纪律的;在临场执法中出现明显漏判、错判的。
(二)取消若干场次裁判执裁资格:在赛区有酗酒滋事等不良行为;凡在同一比赛中受到两次警告。
(三)取消裁判执裁资格1-2年:在执裁中多次出现明显错判、漏判等较大工作失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降低技术等级资格:多次出现明显反判、错判或漏判等重大失误,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撤销技术等级资格:多次出现异常反判、错判或漏判等重大失误,比赛场面严重失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终身禁止裁判执裁资格:经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实参与假赛、暗箱交易,操控比赛,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和各地方围棋协会负责对相应等级的违规裁判员做出处罚。地方围棋协会不健全的,由当地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向上级围棋协会提出处罚意见,由上级围棋协会对违规违纪裁判员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围棋协会、各行业体协围棋协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裁判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本协会。内容和更新以本协会官方网站上的公布为准。
中国围棋协会